不过,当时华盛顿任命的6名大法官中只到了4位。罗伯特。哈里森(robertharrin)干脆就拒绝了华盛顿的任命,因为在他看来,他当时的职务马里兰州大法官(插ncellor)要比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更重要更体面。来自南卡罗来纳的约翰。拉特利奇(johnrutled)虽然不好驳华盛顿的面子,勉强接受了任命,但却从未到任履新,一年后便辞职去担任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了。甚至就连第一位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johnjay,1789-1795年任职)后来也撂挑子不干了,回家乡纽约去当了州长。他当时写信给约翰。亚当斯总统(johnadas,1796-1800任职)抱怨说:&ldo;在一种有如此缺陷的制度下,它(大法官的位置)缺乏必不可少的活力、份量和尊严&rdo;。
因此可以说,在美国立宪建国之初最高法院无足轻重。它甚至连个像样的、单独的办公楼都没有。19世纪初,美国建立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时,国会根本没有考虑单独给最高法院盖个办公楼,只是说在国会大厦的一楼给它留一间&ldo;只需家具&rdo;的房间。当时有人这样描绘了最高法院的窘境:&ldo;一个陌生人在国会大厦黑暗的通道上转上一个星期,恐怕也无法找到这个管理着美利坚共和国司法机构的偏僻角落&rdo;。
1921年塔夫托出任首席大法官后,积极谋求为最高法院盖个像样儿的办公楼。此公毕竟是当过总统的大人物,人脉广泛,活动能量极大,1929年,国会原则上同意修建最高法院大厦。1935年,在摆脱经济大萧条的背景下,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frankldroosevelt,1933-1945年任职)大兴土木盖美国式的&ldo;楼堂馆所&rdo;,总算在国会图书馆旁边为最高法院建了一幢庄重典雅的新古典式大厦。
最高法院办公地点的窘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建国之初司法部门的软弱。但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决不满足甘当老三的地位,在能干的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arshall,1801-1935任职)的领导下,最高法院终于争取到了司法审查权这一撒手锏,并通过一系列影响巨大的判决赢得了民众和其他政府部门对它一定的尊重和服从,终于确立并巩固了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三足鼎立框架中一足的地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办公大厦
二
在美国宪政中,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责任是裁决涉及宪法解释问题的案件,判定某项法律或政府行动是否违宪。这一被称为司法审查的权力使最高法院能够否决联邦或州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在最高法院看来是与宪法相冲突的话。在过去的200年里,最高法院一共判定大约140项国会立法违宪。通过运用这一强大的司法审查,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制度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民众与政府之间、各级政府之间以及政府各部门间争议的仲裁者和国家许多最重要问题的终极权威。
不过,在司法审查权这一问题上联邦法院的权力仍然受到间接的约束,美国宪法中的制衡原则依然有效。联邦政府的其他两部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监督联邦法院的这一撒手锏:第一,总统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权,再加上参议院的确认权;第二,像对其他联邦官员一样,国会可以对联邦法官行使弹劾与罢免权。
2005年9月29日约翰。罗伯茨在白宫东厅宣誓就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17任首席大法官对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另一种制衡来自于其内部。首先是美国最高法院对下级联邦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从理论上说,任何一级联邦法院都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其次是法官们对司法权力的自我约束。著名的开明派大法官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1916-1939年任职)曾有句名言:&ldo;我们要做的最重要的事情是无所作为&rdo;。另外,最高法院虽然是美国三个政府部门中唯一一个非民选的机构,但其断案原则却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很显然,有多人组成(1860年代后固定在9人)的最高法院本身就存在着不同司法观念和党派立场的制约与平衡。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社会舆论的无形制约。来自学术界和法律界对法官判决的经常性尖锐批评以及大众媒体的普遍报导,也多多少少限制了法官权力的运用。
今天,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更多地把最高法院的作用看作是边境巡警或体育比赛的巡边员。它紧盯着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各级政府和个人之间的边界,力求不偏不倚,追求公正无私,以保证美国宪法确定的制约和平衡的构架能够按宪法制定者们所希望的那样正常运作。
就具体职责而言,最高法院是美国联邦政府三权分立政治架构中司法部门的最高权威。最高法院有一定的初审权(如涉及外交使节的案子),但它更多的是审理对下级联邦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主要是解决涉及宪法和联邦法律的那些纠纷。作为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它的裁决是最终的决定,其他政府部门(立法和行政)都无法改变它的判决。当然,也存在着改变最高法院判决的合法途径,但非常艰难,可谓难于上青天:一是最高法院在后来类似判决中修改或推翻了前面的判决‐‐显然,要最高法院自认其错绝非易事;二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否定最高法院的判决,但这要经历极为困难的宪法程序。由于一项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繁琐的程序(美国宪法规定,任何一项宪法修正案只有经过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全国四分之三的州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方才有效),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只出现过4次。它们分别是:1798年的第11条修正案,推翻了1793年一项允许个人在联邦法院控告州的判决;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推翻了1857年斯科特案中黑人不是美国公民的判决;1913年的第16条修正案,推翻了1895年一项禁止征收联邦所得税的判决;1971年的第26条修正案,部份地推翻了1970年一项国会无权给予18至20岁公民在州选举中选举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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